这突破了传统的教育资源配置方式,把有限的经费投入到最需要扶持的群体(贫困学生)和领域(职业类学校、民办学校),保证了政府向每一所学校公用经费的均衡划拨,此后,浙江全省推广了教育券制度。
而第1项中乱罚款则是第7项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凡是属于概括规定的范围又不属于明确列举排除的范围的,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的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撤销诉讼是行政相对人对违法损害其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之行政诉讼。根据现在的受案标准,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被纳入受案范围,而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法律上的利益还应当是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实质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也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有关原告资格争议的案件。
法院的维持判决显然削弱了行政诉讼在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的目的。[1]一个行为是针对普通公民,还是针对公务员,并不能改变行为的本质,更不应该成为法院排除司法裁判权的界限,应当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这些情形中,行政行为都不能逃避法院的合法性审查,有利于行政机关自始至终按照司法审查的标准来真正贯彻依法行政。
[7]尽管有些学者表述上稍有不同,但都强调行政权归属、以自己名义行使职权、独立承担责任三个方面,所以在实质上是基本一致的。[1]为此,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学者对此问题进行了比较广泛而深入的研究,特别是对我国行政主体概念的界定、范围、缺陷以及完善或重建等方面的反思性研究比较活跃,已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共识。可见,我国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确定排除了以非法制化的政策性文件为依据。如王民灿主编:《行政法概要》,1983年版。
可见,责任是三个要素中最为重要的要素。[20]因为,甲虽然具备了职权、名义和责任三个要素,但其中职权要素仍然存在不完全相统一的问题。
在例三中,工商所(甲)的行为显然构成了无效行为,依据前文所述最大化权利救济的补充适用规则,它也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授予职权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 名义 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 一般依据署名的机关来确定。[20]参见《行政诉讼解释》第20条第3款。真正的研究始于后一阶段。
就行政主体的责而言,应当是以该机构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组织形式和行政管理职权来确定。[13]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可见司法解释认同超出法定授权范围时其权力行为仍归属于派出机构。(三)权与名相分离例三:工商所(甲)以自己名义对公民(乙)的违反治安的行为罚款300元。
但是,由于行政主体多元化的发展,数量众多的社会中介组织纷纷成为分享行政职能的主力,需要相应的法制化使之完整地具备行政主体构成要素。它避免了行政主体范围的自闭性与行政诉讼被告范围扩大化趋势之间的紧张关系导致该理论的全面解体,避免了学术研究与法制建设成本的重新投入。
相较于西方的行政主体理论,我国走的是一条逆行道。它有利于避免由于职权法定化的缺失或不明导致许多行政组织因而逃避相应法律责任,更加有利于避免行政组织因虚假名义或他人名义而逃避法律责任。
依据权责一致规则的要求,就必然要求我国行政机关职权的法定化,促使行政机关的三定方案的法制化。(四)权与权相冲突例四:派出所(甲)以自己的名义对公民(乙)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我国行政主体内在结构包含三个必备构成要素:即,职权、名义与责任(后文某些地方为了表达的简洁流畅而简称为权、名、责)。[10]就行政主体的名而言,一般是依据署名的机关来确定。如《行政诉讼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着重介绍法、德、日等国家的行政主体理论。
另一方面是行政主体并非真正独立的赔偿主体。四、我国行政主体内在结构的研究意义 作为行政法学的, 基本理论,对行政主体内在结构的研究与型构在我国目前行政法制现状中具有其独特意义,它对于整个行政法学体系都发挥着基础性的整合作用。
[10]《行政诉讼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三)有利于深化行政组织的研究这是我国行政主体内在结构研究最终目标和根本价值。
薛刚凌:《行政主体再思考》,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形中,甲是行政主体,而乙不是行政主体。
此时,尽管它不完全具备三个要素,也应当在法制建构中赋予其一种行政主体资格。章志远:《当代中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生成与变迁》,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臧燕、刘权:《完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构想》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 等等。就行政主体的权而言,它一般包括固有职权与授予职权两个方面。(二) 权、名与责相分离例二:市政府(甲)依据本市三定方案组建某一机构(乙)并赋予其一定职能,而乙的这些职能并无法律、法规或规章来授权。
如果乙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复议,之后他对复议决定不服时将不得不面临一个更加强大的对手作被告,而且这样导致海淀区工商局在行政监督的层级体系中被跨越,其监督权力与责任被虚化。但是,如果出现这种极端的情形后,公民(乙)只能以主张行政行为无效或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不能以工商所(甲)为被告,而以县级工商局或县级公安局为被告都不合理,又再无其他可供选择的组织作为被告。
苏尚云:《行政主体理论存在的问题探析》,载《求实》2001年第1期。[11]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仍然可能需要通过推断来确定。
因为作为一类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这一概念就已经包含了权责一致的内在逻辑。[2]其中,学者们普遍认同,我国行政主体责任定位存在逻辑矛盾:一方面是行政主体以外的组织或自然人承担了行政责任。
另外,我国还有一些事业单位也不完全满足行政主体的三个要素。这种政府规章是否授权的不确定性也增加了确定某一行政组织责这一要素的难度。具体来看,主要包含如下三个方面:(一)有利于促进行政救济的完善在我国目前将行政主体资格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等同的基本定位下,这是关于行政主体内在结构研究的最直接的功能。具体来看,我国的行政法制构建与实践中已经包含如下三个基本规则:(一)以权责一致为一般解释规则在前文例二中,如果乙行使的职权获得了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而非依据三定方案,则认为其具有了独立的责任能力,自然是行政主体。
对于乙而言,它具备了职权与名义两个要素,却与责任相分离。而行政主体内在结构的研究关注于行政主体静态的内部关系,集中讨论职权、名义与责任的界定与协调的技术与规则,使得我国行政主体不仅有多样统一的外在形象,而且有血气通畅的五脏六腑,形成内外协调、内通外顺、多样并存却又完整统一的理论建构。
针对这些情形,有的学者甚至主张对行政主体重新定义,并根据不同情形区分为名义行政主体、过渡行政主体和实际行政主体。责任 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对越权承担责任:超越授权幅度与超越授权种类) 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对越以该机构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组织形式和行政管理职权来确定。
(二)以责权名为冲突协调规则在前文例一与例二中,例一中的甲(有权有责)与例二中的乙(有权有名)都具备了三个要素中的两个要素。应松年、朱维究编:《行政法学总论》,工人出版社1985年版。